被告人薛某
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薛某与同他人成立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薛某共向安某某、陈某某等130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已退还本金26378998元,已支付利息5839637.78元,尚有7632962.22元未退还。
社会调查材料显示,薛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书证;薛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张某某、高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安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与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0万元,尚有7632962.22万元未归还集资人,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薛某已归还集资人大部分钱款,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安某某、陈某某等130余人集资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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