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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周某、姚某目无法纪,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故意致使被害人刘某1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根据相关标准、证据计算,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故认定损失共计26531.32元。综合本案情况,三被告人应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责任同等,因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姚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相应诉请,故被害人剩余损失为17687.54元,由被告人徐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扣除已羁押的2日,刑期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被告人徐某、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7687.54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