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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男子在夜宵店与人发生口角,竟然酒后开车撞人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2/1 15:32:14

      被告人李某(绰号“眼镜”)

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安岳县乾龙乡。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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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安岳县岳阳镇XX夜宵店与江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经双方朋友劝解开后离开。后李某到该夜宵店对面芥末原宿宾馆巷子内驾驶粤S0MX**号长安牌SUV汽车冲向正准备离开的江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二人撞倒,在逃逸过程中对陈某某进行了碾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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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李某逃至汽车总站附近一岔路躲避,在其与杨某某联系得知二被害人伤情严重时,又驾车去与杨见面。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将车内行车记录仪存储卡丢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抽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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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陈某某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127120.74元,陈某某已垫付31760元,鉴定费1800元。陈某某所作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残疾等级为八级、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期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酌定为90日、营养期酌定为90日。江某某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4388.9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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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人民法院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二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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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垫付医药费3176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6554元,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38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970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超出上述应予赔偿金额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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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65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9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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